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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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63號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聲請迴避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抗第4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63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13頁),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4年4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異議人未遵期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而異議人以本件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226條規定,枉法裁判,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為由提起異議云云。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費用,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104年4月30日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就其抗告之實體理由再加以審理之必要。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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