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林錫金 被上訴人 張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以第二審法院在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6號裁定參照)。況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如何等語,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法院尚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4年4月21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前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待該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上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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