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暉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仲暉與 陳建良 合作經營公益彩券,渠2人約定,由陳仲暉出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彩券活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並約定上開中信帳戶內之金額皆為陳建良所有,陳仲暉實際上不參與公益彩券營運。詎陳仲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以其名義申請之上開中信帳戶內所持有之款項,乃陳建良所有用以經營公益彩券之銷售額度、銷售佣金、兌獎金額、兌獎手續費等,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或以臨櫃提款或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4,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仲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合作經營協議書、金額表、活存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773
4號函及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3255號函及函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仲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持有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接續提領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告訴人陳建良之財產法益,乃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67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顯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方式│編號│日期│金額│方式│├──┼───────┼─────┼──┼──┼───────┼─────┼──┤│1│108年7月30日│20,000元│臨櫃│19│108年9月9日│30,000元│臨櫃│├──┼───────┼─────┤├──┼───────┼─────┤││2│108年8月1日│15,000元││20│108年9月11日│30,000元││├──┼───────┼─────┤├──┼───────┼─────┤││3│108年8月5日│10,000元││21│108年9月16日│30,000元││├──┼───────┼─────┤├──┼───────┼─────┤││4│108年8月7日│20,000元││22│108年9月17日│30,000元││├──┼───────┼─────┤├──┼───────┼─────┤││5│108年8月9日│20,000元││23│108年9月19日│40,000元││├──┼───────┼─────┤├──┼───────┼─────┤││6│108年8月13日│20,000元││24│108年9月24日│30,000元││├──┼───────┼─────┤├──┼───────┼─────┤││7│108年8月14日│20,000元││25│108年9月27日│20,000元││├──┼───────┼─────┤├──┼───────┼─────┤││8│108年8月19日│20,000元││26│108年10月1日│20,000元││├──┼───────┼─────┤├──┼───────┼─────┤││9│108年8月21日│20,000元││27│108年10月4日│14,000元││├──┼───────┼─────┤├──┼───────┼─────┤││10│108年8月22日│10,000元││28│108年10月7日│20,000元││├──┼───────┼─────┤├──┼───────┼─────┤││11│108年8月23日│10,000元││29│108年10月8日│20,000元││├──┼───────┼─────┤├──┼───────┼─────┼──┤│12│108年8月26日│20,000元││30│108年10月17日│10,000元│ATM│├──┼───────┼─────┤├──┼───────┼─────┤││13│108年8月28日│20,000元││31│108年10月17日│10,000元││├──┼───────┼─────┤├──┼───────┼─────┤││14│108年8月30日│20,000元││32│108年10月18日│10,000元││├──┼───────┼─────┤├──┼───────┼─────┤││15│108年9月2日│20,000元││33│108年10月19日│3,000元││├──┼───────┼─────┤├──┼───────┼─────┤││16│108年9月4日│20,000元││34│108年10月19日│7,000元││├──┼───────┼─────┤├──┼───────┼─────┤││17│108年9月5日│20,000元││35│108年10月20日│12,000元││├──┼───────┼─────┤├──┼───────┼─────┤││18│108年9月6日│20,000元││36│108年10月20日│3,000元││├──┴───────┴─────┴──┴──┴───────┴─────┴──┤│合計:67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