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補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件:
一、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㈣存款: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
以來包含「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