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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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6410、699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金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10、6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菸草2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針筒1批、吸食器2組、玻璃球6個、研磨器1個、手機1支、電腦1臺,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亦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金銘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 王俊程 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該次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10、6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王俊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18日乙節,有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王俊程各1份)附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其與王俊程所共有,然經王俊程否認此情,並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提供等語,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供被告施用所用,且係違禁物,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依卷附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020)所載,雖無足證明被告有施用大麻之犯行,然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同時於被告之住處遭查獲持有,故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係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意旨亦同)。是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亦應認業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物品均為屬於被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品,聲請書亦併為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是以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可佐是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之成分,亦難認係違禁物。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難謂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表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報告│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含包裝袋3只,│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所有之物│││基安非他命3│合計驗餘淨重10│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袋│.7413公克│87171號、0000000Q號││││││鑑定書││├──┼──────┼───────┼──────────┤││二│大麻菸草2袋│含包裝袋2只,│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合計驗餘淨重0.│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462公克│87171號、0000000Q號││││││鑑定書││├──┼──────┼───────┼──────────┤││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四│玻璃球│6個│││├──┼──────┼───────┼──────────┤││五│研磨器│1個│││├──┼──────┼───────┼──────────┤││六│電子磅秤│1臺│││├──┼──────┼───────┼──────────┤││七│針筒│1批│││├──┼──────┼───────┼──────────┼───────┤│八│行動電話│1支││型號:小米9││││││門號:││││││0000000000、09││││││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6│││││││││││││├──┼──────┼───────┼──────────┼───────┤│九│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LENOV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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