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聲請人 黃常維
王永信 紀欣宜 温美玉 相對人 潘子頤 (原名 潘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編號聲請人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黃常維8,000,000元2,000,000元109年3月18日未載109年12月19日2王永信4,000,000元109年3月18日109年12月19日3紀欣宜1,000,000元109年3月18日109年12月19日4温美玉1,000,000元109年3月18日109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