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月30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於同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9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