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倍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甲女(代號BJ000-A110040,96年9月某日生,其餘個人身分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因為「探探」之使用者年齡限17歲以上,甲女為求順利使用,於註冊時填載虛增年齡,而且甲女曾告知甲○○其為96年次,甲○○遂難以察知甲女真實年齡未滿14歲,誤認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與實際上未滿14歲之甲女,於下列時間、地點,和甲女為性交行為:
㈠甲○○於110年2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和甲女約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林車站見面後,搭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休息,在213號房間內將陰莖放入甲女口內、插入甲女陰道內,和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於110年2月16日19時許(起訴書記載2月中旬某日19時許
,本院按卷證資料再予以特定日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和甲女約在彰化縣員林市青山國小見面,見面後和甲女進入該校活動中心之走廊處,將手指伸入甲女生殖器內、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和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甲○○於110年2月底某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和甲女約在彰化縣員林市青山國小見面,見面後和甲女進入該校活動中心之走廊處,將手指伸入甲女生殖器內、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和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甲○○於110年3月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甲女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址詳卷),抵達後進入甲女位於2樓之房間,將手指伸入甲女生殖器內、將陰莖放入甲女口內、插入甲女陰道內,和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甲女將與甲○○發生關係乙事告訴同班同學,導師輾轉得悉後通報處理,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之社群軟體IG(Instagram)帳號頁面擷圖、甲女和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住處及金陵汽車旅館房間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對於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甲女為96年9月某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為憑,
於本案案發時確為未滿14歲之人。惟證人甲女於警詢全未提及向被告揭露其年齡之情節(本案沒有甲女之偵訊證述),嗣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介紹(青山國小)是我的小學,但沒跟他說我畢業多久…不確定有無跟被告說我國中幾年級…註冊『探探』時要輸入自己的年齡…有把自己的年齡填大一點…『探探』註冊要填出生年月日」等語(本院卷第130、134-135頁),而交友軟體「探探」使用者年齡限17歲以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可見甲女為求順利使用,於註冊時填載虛增年齡,而且無從確認甲女是否向被告揭露其確切就讀國中年級。證人甲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曾在交友軟體『探探』用打字方式告知被告我13歲…對話紀錄我刪掉了,因為整個軟體刪掉」等語(本院卷第124-125、127頁),但是這些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在,而且卷附甲女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頁),僅能辨識雙方於2月7日談論首次性交行為乙事,並相約後續見面事宜,或是於2月16日相約當晚見面乙事,全案欠缺「被告知悉甲女真實年齡未滿14歲」之補強證據。另一方面,依我國學制,國中學生年齡約在13歲至15歲間,被告供稱「甲女跟我講她的出生年次(96年),我用手機換算是14歲(110-96=14)」等情(本院卷第144頁),尚契合通常經驗及客觀事證,並非全然無稽。
㈢因此,關於被告和甲女性交時,是否認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
人,僅有甲女之供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是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和實際上未滿14歲之甲女為各次性交行為。依上揭說明,本於「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㈣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明白列為審理爭點,已使檢辯充分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和甲女為性交行為,顯然是各
別起意,外觀亦可輕易區別,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對之行使親權,被告目前在百葉窗工廠上班,月薪可達新臺幣39,000元,其和未成年子女、母親、繼父同住,均據其於審理時供述甚詳;被告可說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不思自制,縱使其主觀上未能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但至少仍得認知甲女未滿16歲,年紀尚輕,身心未臻成熟,仍與之多次性交,對甲女身心發展實有不良影響,對於自身情慾缺乏負責心態;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與甲女、甲女之母(代號BJ000-A110040A,姓名年籍詳卷)成立調解(惟尚待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併緩刑宣告,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女之母成立調解,惟待分期履行,尚有悔悟實據。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所宣告之刑度已無從易刑,一旦執行惟有入監一途,對於未曾入監執行及未有兵役經驗之被告而言,有相當強度的嚇阻效果,如果附加適當條件,使被告確實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兼顧甲女、甲女之母之權益,當能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而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甲女、甲女之母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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