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采豐怡裝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豐怡公司)之工程款四筆共二十四萬元,係犯有業務侵占罪,並論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個月,固非無見。惟查: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侵占向 鄭祺堂 收取之工程款,其中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聲請人早已交付采豐怡公司負責人 謝祖怡 ,另十萬元謝祖怡同意聲請人自采豐怡公司積欠聲請人之薪資中抵銷,至原確定判決指聲請人侵占向 賴啟明 、 許慈惠 二人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各二萬元,皆係彼等簽發支票交與公司,非聲請人所經手,有謝祖怡及賴啟明可資證明,雖該二人於案件審理時,赴大陸工作,但今已自大陸返台,為此請求傳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侵占其受采豐怡公司委任向鄭祺堂收取之工程款中各十萬元,為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采豐怡公司負責人謝祖怡指訴之情節相符,其中十萬元部分,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亦坦承謝祖怡已同意聲請人自采豐怡公司積欠聲請人之薪資中抵銷,足認聲請人確有侵占采豐怡有限公司前開款項二十萬元之事實,被告所執上開再審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足取。再聲請人侵占向賴啟明、許慈惠二人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各二萬元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不諱,並經采豐怡公司負責人謝祖怡指訴在卷,尚難容其事後空言否認,是以前開證人謝祖怡、賴啟明即令未經傳喚,亦非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亦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況聲請人請求證人謝祖怡、賴啟明證明前開裝潢保證金各二萬元皆係彼等開立支票交與公司,非聲請人所經手,顯然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與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