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卿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卿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凌晨3時35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在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劉進源 所管領之桂格美味大燕麥片(小果優格口味)1包、桂格美味大燕麥片(牛奶楓糖口味)2包、桂格穀珍黑穀珍寶穀精3包、 福義軒 手工芝麻蛋捲禮盒1盒後,未結帳即離開上揭便利商店而得手,又為避免店員發現而將福義軒手工芝麻蛋捲禮盒1盒棄置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嗣陳秀卿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竊盜犯行前,由其配偶 徐俊宏 陪同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秀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進源、證人徐俊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3張、7-11超商進貨與銷售管制表電腦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於9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1紙及證人徐俊宏之證述可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憑,且其因精神分裂症而陸續至建元醫院、敦仁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最近一次之住院日期係102年1月27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持續不斷接受治療,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拿30元去便利商店買麥香綠茶,本案之東西是伊拿的,賠錢就好了等語,顯見被告尚知購買東西需付錢,其心智狀態應未達完全不知行為違法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之犯行該當前揭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先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