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物碎屑(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收受「阿仁」所交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包(淨重0點0六二公克,驗餘淨重0點0五四三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植物碎屑一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包。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物
碎屑(驗餘淨重0點0五四三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持有,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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