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清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清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巫清漢,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 官進昌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23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泥醉無法製作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巫清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及他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大貨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聲請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
5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巫清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72巷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清漢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同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同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49號判決確定,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於100年12月21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檳榔攤處購買保力達藥酒1瓶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之大潤發賣場時沿途飲用,至同日23時許止,因酒精之影響,已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視於此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2)日凌晨零時23分許,途經新竹市○○街77號對面處,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撞及官進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巫清漢酒味甚濃,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於同日凌晨零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清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清漢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不思法院予以自新改過之機會,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又再度涉犯同性質之本件,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思自省改過,本次若再度予以輕判,不足使其生警愓之心,本次酒測值高達1.23MG/L,已達近乎泥醉狀態,惟於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懲儆,而維法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