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號原告 魏王娫英 訴訟代理人 魏清淳 被告合益家具廣場法定代理人 陳黎明
參加人 魏趨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三人魏趨然主張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提出參加書狀, 陳明 參加訴訟之旨,雖未陳明係為輔助何造之訴訟而為參加,惟其書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認係為輔助被告訴訟而陳明參加訴訟。其陳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4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其中8千元係被告向第三人魏趨然承租辦公室之租金,其餘10萬元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詎被告就100年2月至同年10月應繳納之90萬元租金,僅繳付36萬元,尚欠54萬元未為繳納,連同100年11月之租金10萬元,共計尚有64萬元之租金未給付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此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如次: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依約拆除原有建物並出資重新興建系爭房屋,並以原告名義申報房屋稅籍,而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租賃關係。98年間續約時,原告由其子魏趨然代理,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租金10萬元為系爭房屋之租用對價,雙方並無爭議。訖至99年1月間,原告之子魏趨然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基地之所有人 魏早賜 逝世,原告及魏清淳、 魏清澤 、魏趨然等人為繼承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給付與原告等情。此後,原告與魏清淳、魏清澤、魏趨然等人屢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阻擾被告給付租金,若未依其等主張之方式為給付,各該魏早賜之繼承人即欲列被告為訴訟之對象。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陷於兩難。被告並非蓄意拖欠租金,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被告不知如何給付租金或辦理提存,若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參加人提出書狀表示:系爭租約係魏早賜生前借用原告之名
義所簽訂,魏早賜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不應由原告一人收取,而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曾依原告於99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意旨,擬定協議書,希望魏早賜之全體繼承人能共同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租金則按原告每月取得3萬7千元;魏清淳、魏清澤、魏趨然每月各取得2萬1千元之方式分配。此項提議參加人及訴外人魏清澤均已同意,但原告及魏清淳則未同意,以致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擬獨占全部租金,已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一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復為被告提出書狀自認,應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與魏早賜之其餘繼承人達成如何收取租金之協議,致被告不知如何給付或提存租金,乃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358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即已依前詞置辯,而不為上開判決所採,上開判決理由中並已明示承租人應依約支付租金,除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以外,其他人員均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亦無從要求被告須向魏早賜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參該判決第6頁之說明,本院卷宗第17頁反面)。被告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並已依約給付至100年1月之租金與原告無誤,被告明知原告與其子魏清淳等3人間之繼承紛爭與之無涉,猶藉詞拖欠租金,所辯自非可採。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壹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年份,乙方(按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參支付命令卷宗第5頁)。被告依約本應給付租金,竟未依約給付,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積欠之租金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參加人主張系爭租約係魏早賜借用原告之名義簽訂,原告獨自收取租金,侵害魏早賜其餘繼承人之權益云云,乃屬魏早賜全體繼承人間之紛爭,與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予契約所示出租人之義務無涉。如魏早賜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租金利益是否屬於魏早賜之遺產、應如何分配、原告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等事項,仍存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參加人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應予駁回云云,洵非有據,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元。此外,參加費用1,000元,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前段由參加人負擔,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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