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湧泉
李永志林寶龍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湧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支及背架壹個,均沒收之。
李永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支及背架壹個,均沒收之。
林寶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支及背架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湧泉、李永志、林寶龍及 彭少君 (所涉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位在新竹縣○○鄉○○段○○○號之竹東事業區第90林班地(GPS定位座標TWD97座標X:269337Y: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座標X:269358Y:0000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及倒伏之餘留殘材均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結夥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年10月8日凌晨零時許,由彭少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湧泉及李永志,林湧泉並攜帶其所有之電鋸1支及背架1個等物,林寶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4人共同前往上開第90林班林地。嗣由林湧泉持上開電鋸1支,竊取牛樟樹材23塊(總重量約669公斤,山價計新臺幣【下同】79,459元),彭少君及林湧泉並將其中17塊(總重量約488.5公斤,山價計57,849元)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其餘6塊牛樟樹材(總重量約
180.5公斤,山價計21,610元)鋸斷後遺留在現場,旋即駕車離開。嗣於100年10月8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電鋸1支、背架1個、牛樟樹材17塊、牛樟樹片2片(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 江丸松 具領保管)、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各1輛(業已分別發還彭少君及林寶龍具領保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項、第42條之1、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至扣案之電鋸1支及背架1個(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林湧泉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湧泉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針對共犯李永志及林寶龍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