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較之修正前提高為十倍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減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竊盜罪,經本院減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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