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毀損等案件,係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告訴乙○○、丙○○等人涉有詐欺、侵占、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多次開庭調查,認為乙○○、丙○○有犯毀損罪,才以乙○○、丙○○為被告,向原審法院依法提起公訴。該案被告乙○○、丙○○確有上開犯行,聲請人並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五號)請求損害賠償。詎因被告等在原審法院作偽證,原審法院對有利聲請人之諸多證據及請求事項亦均不採信,且適用法規錯誤,乃對該案被告乙○○、丙○○為無罪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上開判決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四百二十二條、四百八十七條、四百九十二條等規定。聲請人體弱年老多病,該案被告乙○○、丙○○等人租用聲請人之房屋,不繳租金,且在該處販毒,惡性重大,更進而毀損門鎖、傢俱等物,實有詐欺、侵占、毀損等罪無疑。原審法院卻對該案被告乙○○、丙○○為無罪之判決,殊有不當。詎聲請人向原審法院依法提起再審該案之聲請後,原審法院卻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惟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此於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毀損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如其認為該案有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應請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依法提出,始為適法。聲請人未此之為,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與上述規定不符。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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