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章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章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既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其量刑應予適度減輕,惟依原審量刑,顯對上訴人自首減刑部分有欠參酌,故提起上訴,請求從新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並經檢驗單位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卷第21、22頁)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1次。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7年7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至其桃園市○鎮區○○街○號3樓號之住處執行拘提時,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驗尿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大致相符(前揭偵查卷第1頁、第2頁反面);且卷查被告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亦無其他相悖事證可徵員警先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在前,而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在後,亦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列管人口,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先前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即喪失自首權利。準此,應認本案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規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前已數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一再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又民國10
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佈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審以被告曾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自首未經審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有累犯及自首之情事,均予以加重及減輕,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僅係就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主張而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