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50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冠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相卷第129頁至第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87頁至第94頁)」,及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㈠第1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記載,及其餘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記載,均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之法定刑上限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對於原審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騎
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於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亦未注意有行人穿越該路口,致生本案車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且被告造成被害人 陳玉參 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極鉅,被告卻未與告訴人 鄭正中鄭文玲鄭惠如鄭仲君 成立和解及妥善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再者,自首依法並非應予減刑,被告自首僅係覬覦減刑寬典,故不宜減輕其刑。是原審對被告僅論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坦認不諱,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亦不爭執,原審判決依據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斟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越速限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及小心通過;被害人自身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致生本案車禍;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肇事人之姓名及肇事情節前,即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後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人部分損害,且非無與告訴人等人調解之意,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具體個案之事實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及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須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責任,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等語,惟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有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9頁至第141頁),且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7年5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39頁至第41頁)。又被告肇事後,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均有前往探視,並依告訴人要求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8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9頁至第251頁),難認被告有何逃避、推諉責任之情。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鐘旭勇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並於歷次偵、審均到庭自白陳述,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且被告於車禍後有探視被害人,而非不聞不問等情,已如上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首之目的僅係覬覦倖邀減刑寬典,而排除其自首減刑之適用。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一時騎車不慎所致,非故意行為之犯罪,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嗣後並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等節,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存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365頁至第366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488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