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瓊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瓊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朱瓊惠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經由 黃威彰 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櫃」(另由警方偵辦)為首且操縱、指揮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該車手集團成員另有 王耀 嘉、 陳志龍 等人,朱瓊惠負責聽從上手之指示,參與該三人以上,以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現金,或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款項,朱瓊惠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而藉此牟利(朱瓊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9499號案件提起公訴)。朱瓊惠加入「錢櫃」詐欺車手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王耀嘉 、陳志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劉翼松 陷於錯誤,劉翼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朱瓊惠,朱瓊惠得手後,再依王耀嘉指示轉交予陳志龍收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瓊惠(下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3至49頁、第147至157頁、第259至263頁、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翼松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復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翼松手機通話紀錄、帳戶影本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以上均見他卷第11至12頁、第25至29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67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除被告、王耀嘉、陳志龍外,尚有其他撥打詐騙電話之人所共同犯之,足見本件詐欺集團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耀嘉、陳志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行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本件被告尚有其他於同一集團同一時期所為之詐欺案件業經起訴在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8、1720、2652、4355、6759、92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99、11433、13477號),目前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當中;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前往取款之地位,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與母親同在檳榔攤工作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經查,未扣案被害人劉翼松被詐騙之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提領取得上開款項後,已交由上手取走,就被害人劉翼松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提領贓款報酬,故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外套1件,固為被告向被害人劉翼松收取贓款時所穿著,惟其僅為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並非為了收取贓款而特意穿著,尚難視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表】┌───┬────────────┬──────────────┬──────────┐│被害人│詐騙方式│取款過程│取款畫面│├───┼────────────┼──────────────┼──────────┤│劉翼松│劉翼松於108年4月8日上午│108年3月底王耀嘉至被告屏東住│①108年4月8日16時29│││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處交付一支iPhone6手機予被告│分許被告搭乘計程車│││騙集團成員自稱 張嘉銘 警官│,108年4月8日11時30分許王耀│出現在臺中市西區大│││向劉翼松佯稱,劉翼松涉及│嘉撥打該手機給被告,要求被告│全街與大全街154巷│││擄人勒贖案件,因涉案嫌犯│至臺南仁德交流道坐上 王耀嘉安 │口(見偵卷第111頁│││供稱將贓款匯入劉翼松帳戶│排之計程車到達北斗交流道幫忙│)│││,並詢問劉翼松有幾個帳戶│取件;被告到達北斗交流道後接│②108年4月8日16時30│││,自稱張嘉銘警官之人佯稱│獲王耀嘉電話通知,要求改至臺│分許被告在臺中市西│││檢察官將對劉翼松發佈通緝│中市幫忙取件,被告先至臺中市○區○○街○○號前等候│││並沒入財產,解決辦法係要│大雅區拿取一個紅包,之後又依│(見偵卷第115頁)│││劉翼松到法院申請資產公證│王耀嘉指示前往與劉翼松約定之│③108年4月8日16時32│││,然後將電話轉給自稱政風│地點,拿取裝有現金之包裹,被│許被告在臺中市西區│││處李科長之人,李科長告知│告取得包裹後前往西螺休息站等│大全街124號拿取被│││劉翼松先至住家附近的兆豐│候指示,約40-50分鐘後,王耀│害人劉翼松之紙袋包│││銀行提領200萬元後,到臺│嘉指示被告前往虎尾交流道將該│裝後離開現場(見│││中市○區○○街與大新街口│包裹交給陳志龍後,再搭乘王耀│偵卷第119頁)│││等候,會有一位「林小姐」│嘉安排之車輛返回屏東。││││到達現場取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