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56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3鄰合作一村
6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街「合安宮」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路○○○巷○○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失控人車摔落於路旁菜園中。甲○○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升508.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2.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7張。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