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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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告 賴秀芬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 賴俊仁
賴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俊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壹佰零叁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榮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壹佰零叁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零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賴俊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榮宏應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及自10
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起訴狀繕本送達給被告後,因被告先行給付1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賴俊仁應給付原告123萬151元,及其中103萬5,000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榮宏應給付原告123萬151元,及其中103萬5,000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同案原告 賴靜珍 (由本院另行為訴訟上和解成立)、
訴外人 賴秀惠 及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於98年8月31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協議由被告賴俊仁、賴榮宏共同平分支付原告現金共計250萬元(被告每人分擔125萬元),且應於3年內即101年8月31日前分段付清,原告賴秀芬則放棄對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賴吉雄 之一切財產繼承權。詎被告並未依約於3年內如數清償上開款項,僅從被告之聯名帳戶取款陸續支付原告33萬元,又於105年4月6日支付原告10萬元,尚餘207萬仍未清償。因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於101年8月31日即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依系爭聲明書履行,被告始終未付清款項。原告 爰依 系爭聲明書及民法第271條、第29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款項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以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戶頭內不宜存
放過多現金為由,請求被告繼續保管應給付給原告之款項,故不應自101年9月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云云,而依照臺中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救助標準,原告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原告有待扶養子女3名,若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縱依循前述救助標準為每年30萬元為限之存款額度,再加計家戶每月支出4萬元之情形,原告每年至少可領70萬元,或原告可將之用於購屋,被告之給付並不影響原告為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然被告3年來竟僅給付賴秀芬33萬元,在原告生活辛苦之狀況下,怎可能要被告先不必還款?被告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又被告之聯名帳戶內,於101年7月24日止僅有151萬16
5元,即便至102年12月5日,亦僅有233萬9,739元,更見被告乃因資金需求因而未向原告清償,而非原告有委託被告繼續保管款項。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拒絕受領,故就上開款項已於105年
6月21日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則自105年6月21日起亦不應加計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早已傳送簡訊給被告表示得直接當面交付現金給原告為清償,被告欠缺提存之原因,不生清償之效力;且自提存文件觀之,僅記載提存人為被告賴俊仁,看不出其有為被告賴榮宏為提存;況被告寄發催告原告出面領取款項之存證信函送達並不合法,原告並未收到郵局張貼領取郵件之通知。
㈢並聲明:⒈被告賴俊仁應給付原告123萬151元,及其中1,
03萬5,000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榮宏應給付原告123萬15
1元,及其中103萬5,000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雖不爭執尚有207萬元未給付給原告,然兩造父親賴吉
雄過世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等簽署系爭聲明書,除約定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上開款項外,並約定臺中市○區○○路○○○巷○○號(嗣門牌整編後改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所無條件讓原告與其他姊妹居住3年,原告本應於10
1年8月31日搬走並將前述房屋交還被告賴俊仁,迄今卻僅有賴秀惠搬走,原告及賴靜珍則遲未搬遷,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把上開款項均歸還原告,請原告另覓地點租屋居住,原告卻以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戶頭內不宜存放過多現金為由,請求被告繼續保管上開款項,此由臺中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救助標準,可知原告與其子女共4人所存之現金,以每人7萬5,000元計算,而以30萬為上限,否則將不符合補助標準,是被告確係因原因受原告委託代為保管,被告尚未向原告索討保管費,豈有需支付利息之理?且系爭聲明書亦無協議遲延利息或遲延罰則之約定,故原告二人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觀之系爭聲明書,房屋借用期限僅至101年8月31日即期
限屆至,被告理應對原告依租賃關係收取租金,假設於101年8月31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3年租金為90萬元(計算式:2500012個月=30萬、30萬3年=90萬),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被告有何理由不向原告清償上開款項。況被告倘若真有拒絕清償,原告為何不在101年9月
1日後即提出本件訴訟,反而是在被告賴俊仁於104年7月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後,才於104年9月25日對被告起訴。
㈢再者,被告多次申請調解,要求交付原告上開款項並請求原
告搬遷,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復於105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通知原告限期領取上開款項,逾期將提存在鈞院提存所,被告於提存前之期間亦以簡訊不斷聯絡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仍未依限期向被告領取,故被告賴榮宏委託由被告賴俊仁共同向鈞院提存所於105年6月17日提存207萬元向原告清償,原告自該日起即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㈣雖被告之聯名帳戶於101年7月24日時僅剩約151萬元,然
被告有告知原告將上開房屋收回自用後可向銀行抵押借款,以補足交付給原告之差額,原告卻拜託被告再使用居住1年待子女畢業,並委託被告繼續保管上開款項,足認本件係因原告不願受領並委託被告繼續保管,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聲明書分別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且因被告未在期限內清償完畢,應自101年9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尚有共計207萬元之金額仍未清償,惟就利息部分,則以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賴靜珍、賴秀惠及被告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
於98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協議由被告賴俊仁、賴榮宏共同平分支付原告現金250萬元(被告每人各分擔125萬元),原告則放棄對兩造父親賴吉雄之一切財產繼承權。被告至101年8月31日前陸續支付原告共計33萬元,又於105年4月6日支付原告10萬元,尚餘207萬仍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賴俊仁、賴榮宏應各給付原告103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保管尚未清償之款項云云,惟已據原告否認有此約定,而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以上金額分三年內分段支付‧‧‧」等語,及兩造簽立之日期為98年8月31日,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所應陸續分別給付原告款項之期限為3年內,即101年8月31日前。而在101年8月31日到期之時,被告尚有共計21
7萬元之款項尚未給付給原告,業如上述,此款項並非不大,倘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繼續保管此筆款項,以兩造前曾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形而言,其等均有以書面文字紀錄兩造約定內容之前例,衡情兩造應欲另行簽立其他書面以資約定繼續保管事宜,然被告均未舉任何書面資料以佐其說,是兩造是否有繼續保管款項之約定,已非無疑。其次,觀之臺中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救助標準(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倘原告欲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僅有不動產部分全家合併計算分別不超過352萬、528元、動產部分含有價證券股票、基金、投資等及存款本息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分別不超過7萬5,000元、11萬2,500元之限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以其於101年仍受領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6頁)而經濟不佳之情況,應須現金支應生活開銷,當不至於同意將當時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217萬元全部交由被告保管,縱原告向被告領取全部款項,倘若依原告所主張改用以購置房地產,則不動產之價值亦未超過上開補助標準之限額,可見原告並無因需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而須請求被告繼續保管款項之動機,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
被告賴俊仁雖於105年6月17日將207萬元提存在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7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於提存前所寄發給原告之台中漢口路00027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僅係請求原告主動出面領取,無從認為被告已提出給付而原告仍拒絕受領,且對照兩造之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原告於105年
6月14日一再向被告表示:「你可以把錢給我們(指原告與賴靜珍),就好了,為什麼要法院呢」,其已明確向被告為欲受領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並未拒絕受領,則被告縱已將
207萬元提存,然因被告未能證明已提出給付而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之提存並不符合上述提存之要件,自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是被告辯稱自提存後即不得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亦屬無據。是以,被告未能證明依系爭聲明書而自101年8月31日到期後兩造有何繼續保管之約定,則被告仍應於101年8月31日前清償系爭聲明書所約定之250萬元款項給原告,而被告賴俊仁所為之提存亦未有清償之效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期限屆滿時即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就尚未清償之217萬元即負遲延責任,嗣經被告於10
5年4月6日給付原告10萬元後,被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剩餘之207萬元仍負遲延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207萬元部分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及就被告於105年4月6日所給付原告之10萬元部分,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
4月5日止負遲延責任,而至105年4月5日止所到期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加計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共計為246萬302元(計算式:207萬+217萬x5%x【3+218/365】=2,460,30
2,原告主張取整數),即被告每人應各給付原告123萬15
1元,及其中103萬5,000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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