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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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惠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最高法定本刑則提高至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蘇惠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郭素霞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案被告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其因本案曾於95年4月25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102年6月11日始為警逮捕歸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