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相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相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人民幣5元紙幣1張」應補充記載為「人民幣5元及10元紙幣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相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參酌其未有被判處刑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因丟棄被害人之名牌皮夾與證件及信用卡等所造成之損失約為數萬元,另皮夾內之外幣與550元及香水等物,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上揭義務勞務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役,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