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宜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繩子壹條、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繩子壹條、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繩子壹條、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宜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關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元帥宮」」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元帥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及多次竊盜之前科,並因此入監服刑多次,此有其前科表可憑,且曾於100年10月間,5度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之廟宇等處,以相同手法,竊取香油箱中金錢,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可參,竟不知悔改,又於本案中以相同手法竊盜兩次,顯未從前案刑之執行獲得教訓,並可見前案拘役刑之執行不足以使其警惕或遷或改善,惟本案中所竊金錢各為1300元及100元,所得不多,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紅繩子1條、雙面膠帶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2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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