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0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80291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冰如 ,原告誤載為 陳文嘉 ,原告提出補正狀時已更正為黃冰如,又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再變更為乙○○,業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被告收件98年2月19日清建字第0430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辦理臺中縣政府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562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審核後因尚需補正臺中縣政府同意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被告於98年2月26日以清地測字第0980002389號土地複丈建物測量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98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日及3月6日先後4次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98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30日函請原告靜待法院判決。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98年4月17日以清地測字第0980005774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8年2月19日據土地法第3、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279、280條規定,繳驗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內政部地政司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第1項第3款所定之文件正本,經被告初核又複核無誤後,以98年清測建第004300號收件,並開具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給原告,文件正本繳驗無誤後發還原告,完成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與登記申請程序。兩造據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於98年3月5日已完成現場建物測量程序。上述經初核又複核後完成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與登記申請程序,併兩造據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完成現場建物測量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經被告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兩造發生第一次建物測量與登記之法律效力。被告無故於98年4月17日以清地測字第0980005774號駁回理由書,逕自駁回兩造共同完成第一次現場建物測量程序與先前收件之第一次建物登記申請,嚴重剝奪原告據土地法第3、47條所定登記權利。台中縣政府不承認土地法第3條、34年12月14日公布之戶籍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台中縣政府親自執行成屋登記事實;以98年9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80291625號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繳驗台中縣政府於35年10月1日依法執行日據時期成屋登記謄本、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於51年1月依法核准房屋稅籍證明書、清水鎮公所於83年12月30日依法監證屬實無訛之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等法律授權核准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視而不見,將原告訴願駁回,均有違誤。
㈡原告繳驗三件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設籍登記戶籍謄本、稅
籍證明正本、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每件均單獨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各項規定:原告合法經贈與移轉取○○○鎮○○路○○○號成屋所有權,該成屋為原告已故養祖父 蔡其事 先生於00年0月00日前所建而居住至今,當時興建年代為日據時期成屋。國民政府光復台灣有段漫長時間,土地登記規則遲至35年10月2日公佈、地政機關未設立人民無法辦理登記、建築管理未實施,因此日據時期成屋於實施建築管理前無法土地登記規則建物登記。原告日據時期成屋已由台中縣政府於35年10月1執行登記完成;其法源為土地法第3條、當時34年12月14日公布之戶籍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本件系爭基地83年12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建築改良物標示,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建物門○○○鎮○○路○○○號,基地坐○○○鎮○○段562之1地號土地,贈與範圍全部,由原告依法購用公定契紙、估價立契,繳交各項費用,經法定主管機關清水地政事務所監證登記後,因贈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當時8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具公法上產權契約書憑證,原告繳驗35年10月1日設籍登記戶籍謄本、51年1月起課房屋稅籍證明,另該成屋設籍登記戶籍謄本,為台中縣政府執行登記證明文件,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且已於98年2月19日發生物權登記法律效力,被告98年清測建第004300號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通知原告測量日期為98年2月25日14時30分,原告於該通知測量日期屆滿前並未收到被告補正通知或其他書面通知。另內政部地政司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台中縣政府)非同一人,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具基地使用權利。所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範圍,其法源為土地法第3條、34年12月14日公布之戶籍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被告行政行為應受上述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件訴願決定書對「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範圍認定,誤據無法律授權之35年11月26日之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36年3月25日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及5條規定、內政部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0549號函意旨認定,將土地法第3條、34年12月14日公布之戶籍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故意排除,造成原告於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物第一次測量與登記權利嚴重受損。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其法規命令無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等規定,原告主張無效或失效之35年11月26日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36年3月25日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及5條規定、內政部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0549號函意旨等法規命令,與土地法第3條、34年12月14日公布之戶籍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牴觸。行政命令既然無效或失效又牴觸法律,依法應予除去之。另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原告之日據時期成屋屬台中縣政府主管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具可移轉權利之合法不動產。原告主○○○鎮○○路○○○號日據時期成屋,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可移轉權利之合法不動產,具土地法第3、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279、280條所定第一次建物測量與第一次建物登記權利。建物測量部分已會同原告現場測量完竣後,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規定,應發給原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進行後續登記程序。
㈢原告因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指98年
2月19日、98年2月25日14時30分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建物登記權利,提出公法上訴願與行政訴訟事,為訴願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等所明定,不受民事法院所管轄,不受民事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終局判決所拘束。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條文為「非經登記」;並非被告所指「非經登記完畢」;「完畢」為被告自創。本件於98年2月19日以申請人、權利人、義務人、繳款人等身分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與第一次建物登記,經被告清地字第97079906號規費徵收聯單、清測建字第004300號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通知測量日期98年2月25日14時30分,於法定期間內所應執行測量與登記作為。本件符合民法第758條規定,已經登記申請,兩造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條規定,由被告經審查准予98年2月25日14時30分測量與登記,符合民法第758條經登記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經被告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併建物第一次測量同意申請,有清地字第97079906號規費徵收聯單為憑。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非被告所指需經台中縣政府同意。況查,被告所指民事終局判決仍未確定,於98年2月5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台中縣政府不當取得,持被告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鑑定圖為由,更正97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準備書狀,據以提出本案民事訴訟事,台中地方法院又未察覺此鑑定圖為台中縣政府不當取得之無權使用憑證,雖據以民事訴訟,其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台中縣政府及原告知悉被告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鑑定圖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經送達鑑定圖知悉內容後,土地所有權人無權使用鑑定圖,具公法效力。台中縣政府知悉被告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鑑定圖之行政處分,若不服,應先撤回民事訴訟,續依訴願法提出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訴願事,俟確定訴願決定書做出發給土地所有權人鑑定圖決定後,再考慮是否依民事訴訟法提出民事私權訴訟。本案民事私權終局判決顯失公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再審必要,依同條項第11款之規定,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變更後再審;原告取得98年2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其被告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鑑定圖繕本,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規定,鑑定圖因此具本案登記證件效力。本件物權登記因鑑定圖曝光,證明被告早知併行民事訴訟,因此不得主張私權爭訟為由,無故拒絕建物第一次測量與登記,原告具本案建物測量併登記權利,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所法律授權規定。本案係因被告准予後無故剝奪原告登記申請,致原告法定登記權利嚴重受損,被告駁回建物測量與登記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准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562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鎮○○路○○○號建物,辦理建物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理由主○○○鎮○○路○○○號成屋於民國32年前即建築完成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而有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始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第3款規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參照35年11月26日之臺灣省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36年3月25日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及內政部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0549號函意旨,應係指已於日據時期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查本件系爭建物經被告調閱日據建物登記謄本並無該屋,而原告無法提出日據時期已登記建物之證明文件,既非屬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則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於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須取得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得辦理。又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原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即向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於98年2月26日以清地測字第0980002389號土地複丈建物測量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補正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98年4月17日以清地測字第0980005774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據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另查臺中縣政府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關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仍在民事法院繫屬中,因本案既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被告亦無權辦理登記。原告主張該成屋已設籍之戶籍謄本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96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惟戶籍登記為戶政機關行政管理上之登記,非使用基地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告恐有誤解。原告又主張該成屋已由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為稅籍登記,稅籍證明亦為使用基地之證明,惟稅籍登記為稅務機關行政管理之登記,亦非使用基地之權利證明文件。原告雖訴稱83年12月30日之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具公法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監證登記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云云,惟查,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建物所有權移轉,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始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本件原告僅有取得該建物權利之事實,並未達成所有權登記之法律效力。另查原告與臺中縣政府間之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9月28日判決確定,足證原告係無權占有,即無權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建築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8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測量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臺中縣政府同意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嗣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法?
六、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第3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同條第5項規定:「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就法理言,任何人在他人土地上合法建築房屋,均應有正當之使用土地權源,故建築法第30條亦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從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之規定,符合法理原則,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載明,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是土地登記規則亦係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時自應依據該規則辦理。本件原告申請測量並請求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之系爭房屋,係坐落在臺中縣○○鎮○○段562之1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係屬訴外人臺中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非屬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即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原告申請時未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98年2月26日清地測字第0980002389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收受該通知後,未於15日內提出補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以98年4月17日清地測字第0980005774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提出其家族之戶籍謄本,證明其養祖父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系爭房屋處,及其姊 徐淑娟 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曾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監證等各項證物,僅能證明原告之養祖父自35年10月1日起即建造系爭房屋及原告之姊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原告之事實,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仍非屬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原告仍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原告不能僅憑其戶籍謄本或其姊之贈與契約書,即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又原告申請測量既係為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申請,原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法既有不合,則原告申請辦理測量,即無必要,被告一併駁回原告之申請,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該行政處分及臺中縣政府98年9月21日府委字第0980291625號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准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建物,辦理建物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