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捌陸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一)張凱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①於100年5月1日晚間7、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另張凱雄②於91年9月8日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92年8月21日確定,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98年8月30日假釋期滿;③又於97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間某日止犯圖利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④又於99年1月8日或9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2月14日確定;⑤又於100年11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9月17日確定。上開①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被告於上開②案件假釋期間中犯③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101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開①③④案件之應執行刑及⑤案件接續執行(本案因而未構成累犯)。
(三)詎張凱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紅樓汽車旅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之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張凱雄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01年7月10日,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後方停車場查獲,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
1.18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管1支,經採集張凱雄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8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4頁)附卷可稽。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
「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本案復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1.1866公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於100年5月1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64號)及100年11月21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8號)施用毒品,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1年7月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槍彈、賭博及恐嚇取財之前科,素行非佳,雖正值年輕力壯,卻自98年染上毒癮後,近年來毒品前科斷斷續續,顯見被告並未下定決心戒毒,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透明晶體6包經送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186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70024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6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據被告供稱係用以鏟取第二級毒品所用,為日常用品代用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罪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