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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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辛○○癸○○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8008680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己○○、戊○○、丁○○、乙○○及丙○○等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5-7、25-8、45-7、45-1
1、46-20、47-52地號及原告甲○○所承租大突寮段350-5、306-4地號等8筆土地,位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被告以96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60242429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8月29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徵收補償費過低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96年11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60328126號函、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43號函、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45號函、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50號函復查處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出復議,案經被告提請其97年第3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案併第4案處理,向內政部請示後再提本會審議。」被告依上開決議以97年7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70192798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7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119558號函復:「‧‧‧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法令規定明確,應無疑義。‧‧‧」被告乃責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依上開釋示查明,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7年7月30日里地價字第0970010283號函查復略以:「‧‧‧本所辦理本案臺中生活圈4號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皆係依前揭規定暨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乃提交其97年第5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照初審意見通過。」該初審意見為:「本案徵收範圍內大里市○○段25-7、25-8、45-7、45-1
1、46-20、47-52地號等6筆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既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並依內政部上開函示意旨重新檢視本案土地之圖籍及地價區段資料後,審慎衡酌影響地價因素、地價分布之高低層次及類似、鄰近地區等因素,綜合考量該區區○○里地價均衡性,地價訂定尚屬合理,爰建議仍維持原劃分之地價區段。」被告旋於97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516號函將上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甲○○所承租坐落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
圈4號線北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大里市○○○段350-5、306-4地號之土地,其毗鄰地之350-8、306-7地號均分割自350及306-2,其9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分公尺新台幣(下同)3,500元,而原告甲○○所有系爭兩筆土地與毗鄰地僅因被徵收之差別緣故,其96年之公告現值卻被降為每平方公尺2,986元,此行政處分不符平等原則及特別犧牲之法理。再○○○區段○鄰○○○○段○○○號,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元,大里市地政事務所回答有零星建地價格較為提高,然原告甲○○所租用之系爭土地亦有零星建地,為何未調高徵收價格,更印證原處分不公,明顯違反平等原則。350-5、306-4地號總計3,300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5,700元加四成計算如下:3,300×5,700×1.4=26,334,000元。
㈡原告乙○○、丙○○所有坐落於大里市○○段47-52、46-
20、10-33、10-34、10-35地號土地,其96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32元,然47-1及46-8地號96年之公告現值為4,700元,而系爭土地與毗鄰地僅因被徵收之緣故,公告現值僅一線之隔,竟相差每平方公尺968元。此行政處分不符平等原則及特別犧牲之法理。10-33、10-34、10-35地號總計1,278平方公尺,按28-9地價區段前期公告地價6,600元,加四成計算如下:1,278×6,600×1.4=11,808,720元(按:10-33、10-34、10-35地號非本案起訴請求之範圍);另46-20、47-52地號總計1,121平方公尺,按28-7地價區段前期公告地價9,000元,加四成計算如下:1,121×9,000×1.4=14,124,600元。
㈢原告丁○○、戊○○及己○○所有坐落於大里市○○段25
-7、25-8、45-7、45-11地號土地,其96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32元,然25、25-1、45-3地號土地96年之公告現值為4,700元,系爭土地與毗鄰地,僅因被徵收之緣故公告現值僅一線之隔,竟相差每平方公尺968元,此行政處分不符合平等原則及特別犧牲之法理。系爭土地總計1,629平方公尺,按28-7地價區段前期公告地價9,000元加四成計算如下:1,629×9,000×1.4=20,525,400元。
㈣內新段25-7、25-8、45-7、45-11、46-20、47-52、10-33
、10-34、10-35地號土地,被告依28-9及66地價區段之平均土地現值計算,誠屬不公。因28-9地價區段係大里溪行水區堤防外之土地,又面臨道路,土地利用價遠高於66地價區段,因66地價區段之土地係大里○○○區○○○段350-5、306-4地號等2筆土地劃設於274-4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上2筆土地地價依274-4、254-1地價區段之平均土地現值計算,已違反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因274-4地價區段係大里溪行水區堤防外之土地,又面臨道路,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產值遠高於254-1地價區段,因254-1地價區段係大里溪行水區,350-5地號於92年逕為分割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86元,而350土地於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而350-5地號係分割自350地號,306-4地號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86元,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306-4地號與350地號土地係緊臨耕地,是同一地價區段,為何土地公告現值相差每平方公尺800元,350-5、306-4地號兩筆土地92年逕為分割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分割後何以未調升地價,反而調降,被告顯已違反行政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故被告自應按92年逕為分割前之公告現值,逐年按比例調高方為合理。
㈤原告等6人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公告土地地價偏低甚多,
至為不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在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其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然被告並未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原告等6人,更遑論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原告。被告辯稱原告等6人系爭土地地價應與河川行水區區平均之,實屬不合法理,被告已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告等6人之系爭土地,地價於徵收前並未受合法理之調整,竟在徵收土地前數年,未調升反調降,甚至數年完全不動,顯有行政怠惰之嫌,㈥原告等系爭土地於83年6月23日經行政院核定台83內字第
2392號原則同意辦理大里市擴大都市計劃之申請,並於98年4月8日由被告公告,其府建城字第09800980492號公告內容包括大里溪整治工程私人用地及3號生活圈道路用地,未在都市計劃區內之少部分私有土地均納入參與區段徵收,惟原告等之土地在都市計劃內,卻未納入區段徵收,有違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被告98年11月23日補充狀敘明原告等6人系爭土地應納入擴大及變更大里都市計劃案並參與區段徵收、分配土地,與臺中生活圈4號線道路工程計劃案無關,實屬無稽謬論。該計劃案早在88年已公告在案,並有圖例示意圖,明白指出臺中生活圈4號道位置也就是原告等6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臺中生活圈4號線應屬大里市擴大都市計劃案無誤,被告否認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違法徵收。依內政部88年3月8日(88)內營字第8803019號函釋,被告有無報行政院核准原告等6人系爭土地免區段徵收?若有,請出具核准之計劃書內容。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適法調整
原告等6人系爭土地地價,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規定,比例分配公有可建築用地予原告等6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優先指配轄區內公有可供建築定予原告等。
㈧聲明求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13日地權
字第0970315516號處分。⒉另為適法徵收,提高補償地價而以該補償地價金額參與大里市擴大都市區徵收分配土地。原告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⒊優先指配轄內公有可供建築用地予原告甲○○563平方公尺、丁○○407.25平方公尺、己○○195.6平方公尺、戊○○8平方公尺、乙○○599.75平方公尺、丙○○599.75平方公尺。⒋限期被告與原告協商,待雙方達成協議即報鈞院裁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甲○○承租臺中縣大里市○○○段350-5、306-4地號
等2筆土地,及原告丁○○等5人所有大里市○○段25-7、25-8、45-7、45-11、46-20、47-52等6筆土地,原告等不服系爭土地地價補償偏低,經被告提請於97年6月16日召開之臺中縣97年第3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因同次會議另有同屬徵收範圍內用地提出復議,其徵收補償地價以毗鄰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與河川用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與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以毗鄰土地農牧用地與河川用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類似,經委員討論後決議:「本案併第4案處理,向內政部請示後再提本會審議。」案經被告依上開決議併第4案同以97年7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70192798號函請示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7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119558號函釋示:「‧‧‧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第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法令規定明確,應無疑義。‧‧‧」,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上開釋示查明,以97年7月30日里地價字第0970010283號函查復略以:「‧‧‧本所辦理本案台中生活圈4號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皆係依前揭規定暨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並無違誤。」經再提請97年9月15日召開之臺中縣97年第5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維持原劃分之地價區段及地價。是以,系爭土地所○○○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訂定,經檢視後尚屬合理,並無不當。
其地價區區地價訂定如下:
⒈查大里市○○○段306-4、350-5地號等2筆土地,92年
原劃屬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於92年間因都市計畫發布為生活圈4號道路範圍,並經逕為分割後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93年起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說明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即公告土地現值依第274地價區段(農牧用地)及第254-1地價區段(大里溪)加權平均計算後調整為每平分公尺2,450元、2,886元,再經逐年調整後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986元。另原告所提毗鄰之詹厝園段56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元乙節,經查前揭地號土地原劃屬於282-1地價區段(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因非屬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地價不需依毗鄰二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係依其所屬地價區區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元)為其地價。
⒉查大里市○○段25-7、25-8、45-7、45-11、46-20、47
-52地號等6筆土地,92年原劃屬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於92年間因都市計畫發布為生活圈4號道路範圍,並經逕為分割後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93年起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即公告土地現值依第28-○○○區段(農牧用地)及第66地價區段(大里溪)加權平均計算後由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318元,再經逐年調整後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732元。另原告等所提毗鄰之同段
25、25-1、45-3、46-8、47-1地號等5筆土地地價較高乙節,經查前揭地號土地原劃屬於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因非屬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地價不需依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係依其所屬地價區區地價(第28-9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為其地價。
㈡原告等聲明參與被告98年4月8日府建城字第09800980492
號公告區段徵收分配土地,應屬另一事件,與本件徵收補償無涉。
㈢系爭土地屬88年「擴大及變更大里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
3次通盤檢討)案其中變更內容綜理表第16案(臺中生活圈4號線部分)案」範圍,並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即需用土地人已申請核准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納入該案並參與區段徵收分配,查該案主要計畫依其進度於98年7月14日始經內政部審議通過,尚未發布實施,至細部計畫目前尚於公開展覽,聽取任何公民或團體意見階段,尚未發布實施。顯與系爭土地由需用土地人早於96年8月28日因「臺中生活圈4號線道路工程」需要,已申請核准以徵收方式取得,分屬不同都市計畫案範疇。次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徵收,嗣經被告以96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602424291號公告徵收在案、96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6027295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已終止,僅就因徵收衍生之徵收補償價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實無就其原系爭土地權利再主張納入其他都市計畫案範疇之權利。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不同意原告
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追加聲明(即優先指配轄內公有可供建築用地予原告甲○○563平方公尺、丁○○407.25平方公尺、己○○195.6平方公尺、戊○○8平方公尺、乙○○599.75平方公尺、丙○○599.75平方公尺。限期被告與原告協商,待雙方達成協議即報鈞院裁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偏低,及原告所為之追加聲明是否合法有理。
㈠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偏低部分:
⒈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第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1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5-7、25-8、45
-7、45-11、46-20、47-52地號及大突寮段350-5、306-4地號等8筆土地,位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被告以96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60242429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8月29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徵收補償費過低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96年11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60328126號函、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43號函、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45號函、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50號函復查處結果認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出復議,案經被告提請其97年第3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案併第4案處理,向內政部請示後再提本會審議。」被告依上開決議以97年7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70192798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7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119558號函復:「‧‧‧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法令規定明確,應無疑義。‧‧‧」被告乃責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依上開釋示查明,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7年7月30日里地價字第0970010283號函查復略以:「‧‧‧本所辦理本案台中生活圈4號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皆係依前揭規定暨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乃提交其97年第5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照初審意見通過。」而該初審意見為:「本案徵收範圍內大里市○○段25-7、25-8、45-7、45-11、46-20、47-52地號等6筆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既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並依內政部上開函示意旨重新檢視本案土地之圖籍及地價區段資料後,審慎衡酌影響地價因素、地價分布之高低層次及類似、鄰近地區等因素,綜合考量該區○○里市○區○區段地價均衡性,地價訂定尚屬合理,爰建議仍維持原劃分之地價區段。」被告旋於97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516號將上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情,此有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被告96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602424291號公告、被告96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60272953號函、原告申請書、原告異議書、被告96年11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60328126號函、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43號函、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45號函、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50號函、被告97年7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70193042號函附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7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70192798號函、內政部97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119558號函、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7月30日里地價字第0970010283號函、被告97年9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268442號函附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5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516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
⒊本件徵收範圍內之臺中縣大里市○○段25-7、25-8、45
-7、45-11、46-20、47-52地號及大突寮段350-5、306-4地號等8筆土地,原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內新段25-7、25-8、45-11地號土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4,400元,內新段46-20、47-52地號土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4,300元,內新段45-7地號土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300元,大突寮段350-5、306-4地號土地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000元(見本院卷內地價第二類謄本)。92年間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需沿大里溪畔以高架方式興建道路,被告乃按都市計畫樁位將該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辦理逕為分割,並變更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將內新段25-7、25-8、45-7、45-11、46-20、47-52地號土地劃設為第27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經按毗鄰各非保留地(第28-9及第66地價區區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該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3,318元,逐年調整至96年為每平方公尺3,732元。大突寮段350-5、306-4地號等2筆土地,原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劃設為第274-4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經按毗鄰各非保留地(第274及第254-1地價區區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該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450元,逐年調整至96年為每平方公尺2,986元。
⒋系爭土地嗣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96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602424291號公告徵收,已如前述。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被告將內新段25-7、25-8、45-7、45-11、46-20、47-52地號土地劃屬第27地價區段,並依其毗鄰之第28-9地價區段(農牧用地)及第66地價區段(大里溪)之平均土地現值計算其應補償之地價;大突寮段350-5、306-4地號等2筆土地,劃設為第274-4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毗鄰各非保留地(第274及第254-1地價區區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並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合法評定,會議決議並以一般徵收地區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
⒌再大里市編號第27地價區段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係
依毗鄰之第28-9地價區段(農牧用地)及第66地價區段(大里溪)加權平均計算,公告土地現值經估計每平方公尺為3,732元;編號第274-4地價區段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毗鄰之第274地價區段(農牧用地)及第254-1地價區段〈大里溪〉加權平均計算,公告土地現值經估計每平方公尺為2,986元,並經決議本案用地以徵收當期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另加4成給予地價補償。
此有地價區段略圖及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彙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背面、第175頁至第176頁),其公告土地現值及徵收補償地價之評定,均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被告審認其徵收補償地價已充分反應當年期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自非無據。是被告以96年11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60328126號函、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43號函、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45號函、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5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並經台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5次會議復議維持,被告據以97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516號函復原告等復議結果,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⒍從而,本件原處分97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516
號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追加訴訟部分:
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
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98年12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又追加請求被告優先指配轄內公有可供建築用地予原告甲○○563平方公尺、丁○○407.25平方公尺、己○○195.6平方公尺、戊○○8平方公尺、乙○○599.75平方公尺、丙○○599.75平方公尺。及限期被告與原告協商,待雙方達成協議即報鈞院裁定課予義務訴訟,既未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80頁及第281頁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以此部分原告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