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53號、101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佑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周政佑前①於民國96年5月18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5月18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於96年10月8日確定;③又於98年9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1月11日確定;④又於99年3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6月22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98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上開①②案件假釋期間中犯③案件,經撤銷假釋,再於99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101年7月10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路和00路口附近,見 鄭淑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插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開啟後再以該起子啟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供其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鎮○○路公墓內;⑵又於101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後火車站停車場時,見 林妤潔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插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開啟後再以該起子啟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1年7月30日凌晨4時前某時,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00市○○○路附近;⑶再於101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行經彰化縣00市○○○路000路000巷附近時,見 林忠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開啟後再以車內尋獲之汽車鑰匙啟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供其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中旁之便利商店附近;⑷復於101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行經彰化縣00市○○○路○○○號前時,見 王淑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開啟後再以該鑰匙啟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供其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廟宇前。上開⑴⑵案件,經鄭淑穗及林妤潔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⑶⑷案件,經周政佑於未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淑穗、林妤潔、林忠志及王淑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0、1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失竊車輛尋獲照片13張(警一卷第12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
10、11頁)、現場及失竊車輛尋獲照片(警二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述以一字起子插入鑰匙孔開啟車門或發動汽車,一字起子雖未扣案,但可以開啟車門、發動汽車,可見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⑴⑵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⑶⑷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官自首供出其上開⑶⑷犯行之犯罪經過而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至2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被告上開⑶⑷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被告雖自述其先前因工作致雙手斷掉,手無法出力,僅能做臨時工,惟於現今社會中,殘而不廢、勇於和命運對抗的生命鬥士所在多有,反觀被告甫於100年9月11日出監,隨即於101年6月20日為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5號、101年度訴字第856號),復於101年7月間犯本案之4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易向命運低頭,且受制於毒品無法自拔,法治觀念更是淡薄,實非足取,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一字起子及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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