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乙○○所使用為其姐 廖書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竟開啟電門後,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得手後,充作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4年速偵字第381號卷第6、2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上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並有告訴人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機車及鑰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受高中教育,當知何者為違法行為,仍以身試法,心存僥倖,法院予以輕判,將無法達到刑罰威嚇、教育之目的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係為接送小孩之便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原審基此總合考量而判處被告拘役50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原審判決尚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執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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