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18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福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惟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之罪,亦曾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加計編號5至6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6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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