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隆吉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日,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
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83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
8年10月4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缺席2次團體治療,經醫院以違反規定為由將被告退出團體治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指情事。嗣該署檢察官即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及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竟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條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乃經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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