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法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756號核准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該案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因其公司已無人,故未收信,惟其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乙○○有收信),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華成公司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函件信封影本可查,是聲請人前揭催告信函,並未送達相對人,並不生催告之效力,且相對人華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方可喜,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基本資料表可資為憑,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華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可喜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