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乙○○律師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5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
(一)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是否涉案及相關情節既均尚待釐清、確認,且相關證據方法亦待調查,雖被告均矢口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惟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被告雖以其經營企業管理顧問業,隨著企業大量西移後,原有客戶要求其能及時在生產所在地(即大陸地區)提供必要協助,被告遭限制出境,不能依客戶要求做必要之服務,使其收入已急遽減少等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上開情事被告本可委託他人代理為之,且隨科技之進步,相關會議亦可透過視訊方式為之,應尚無困難可言。又被告經限制出境之處分前,入出境極為頻繁,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現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亦欲前往大陸地區,則倘准許其出境,極有匿逃大陸地區久滯不歸之可能。又按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
4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