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二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裁判所審認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其中被告所犯最後確定之贓物案件,係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第二、三欄所示之搶奪、竊盜案件部分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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