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皇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皇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件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3月+9月=3年2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同日所犯,其於各罪犯罪時間則間隔10餘日至5月餘不等,況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107年8月12│本院108年│108年5月3│同左│108年5月21││││級毒品│月│日6時20分│度審訴字第│日││日││││││許│67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108年1月25│臺灣高等法│108年12月4│同左│108年12月4││││級毒品│月,如易科│日19時許│院高雄分院│日││日│││││罰金,以新││108年度上││││││││臺幣壹仟元││訴字第1096││││││││折算壹日││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108年1月25│臺灣高等法│108年12月4│最高法院│109年2月19││││級毒品│月│日7時許│院高雄分院│日│109年度台│日│││││││108年度上││上字第921││││││││訴字第1096││號││││││││號│││││├─┼────┼─────┼─────┼─────┼─────┼─────┼─────┼─────┤│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08年2月9│本院108年│108年12月5│同左│108年12月│編號4至5所│││級毒品│月│日14時許│度審訴字第│日││31日│示之罪經本││││││801號││││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5│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108年4月2│本院108年│108年12月5│同左│108年12月│定應執行有│││級毒品│月│日9時許│度審訴字第│日││31日│期徒刑1年6││││││801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