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 李寶彩 相對人 謝依涵 相對人 陳貞秀 相對人謝依涵之母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聲請扣押犯罪所得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依涵於102年2月18日詐領被害人 陳進福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35萬元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中。謝依涵詐領之上開存款,嗣分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己帳戶及其母陳貞秀之郵局帳戶,為此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73條等相關規定,扣押謝依涵及陳貞秀之存款。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旨在賦予刑事追訴及審判機關,對物之強制處分權限,以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非為保障個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而設,是其規定並未給予告訴人任何聲請權能。本件聲請人雖為上開謝依涵被訴詐領存款案件之告訴人,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聲請本院扣押本件相對人存款之權利,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如將本件聲請視為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扣押之意見表達,本院認依聲請意旨所述,詐領之存款經存入謝依涵、陳貞秀之帳戶後,已發生金錢混同之法律效果,非依法可得沒收之範圍,且相關款項出入均有紀錄可查,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至於告訴人民事上求償權之保全,依法得透過民事保全程序進行,非得藉由刑事扣押手段為之。是本件亦無依職權扣押相對人存款之理由,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審判長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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