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昀澔選任辯護人雷修瑋律師
雷宇軒律師(113年7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昀 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昀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本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 張博惟 等10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10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張 楊秀妹 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使用,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張博惟等10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其尚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常照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需扶養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本院認本件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供認與「 王千菡 」約定提供銀行帳戶每日報酬為3千至
5千元,然供陳其未曾實際收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張博惟等10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7號被告鍾昀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澔明知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並無資格、件數限制,不免費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卻願意花費高額代價,使用他人開立之帳戶入出金之人,甚可能係用該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花費額外成本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身分以避免遭追查。鍾昀澔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千菡」之網友,向其告知只要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並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3個約定轉帳轉戶,即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無事證足認鍾昀澔知悉詐欺正犯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千菡」供對方任意以該帳戶進出款項,鍾昀澔並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合作金庫后里分行,以家裡裝潢要匯款予廠商之謊言,規避銀行之洗錢防制審查,而就該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使詐欺正犯能自其帳戶匯出巨額款項。嗣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假投資名義使張博惟等10人陷於錯誤,因而自112年11月27日至30日間,先後匯款至鍾昀澔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共計匯入詐欺資金475萬5739元),詐欺正犯隨即於詐欺資金入帳後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上揭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張博惟、 黃睿郁 、 黃勇誠 、 李奇峰 、 陳家榆 、 張楊秀妹 、 黃媛昕 、 蕭惠娟 向各警察局提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昀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是「王千菡」用情感跟我交往,跟我說要這個工作的話需要提供帳戶給她,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就不小心把帳戶提供給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經證人即被害人 李沛璇 之母親 周黃美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沛璇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睿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其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勇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照片、其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奇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順盛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投資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存摺影本、其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電腦及手機轉帳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楊秀妹、證人即匯款人 陳雪梅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楊秀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其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媛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宅急便託運單、手機轉帳照片、匯款申請書、儲值收據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惠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投資收據、匯款申請書、其與詐騙正犯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被告所提出與「王千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9頁至第2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偵卷卷一第237頁)、被告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惟被告明知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並無資格、件數限制,不免費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卻願意花費每日3000至5000元(換算一個月報酬約9萬元至15萬元)之高額代價,使用他人開立之帳戶入出金之人,甚可能用該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額外花費代價隱匿實際受益人身分,被告為了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隨意入出金,甚至為了讓對方匯出巨款,而以向銀行陳述虛假原因、規避洗錢防制審查之方式,臨櫃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自有預見對方甚可能以其帳戶從事收取詐欺資金、並隱匿資金去向之洗錢使用。被告雖辯稱係受「王千菡」以感情名義指示從事上情等語,固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惟其為了討女友歡心而從事上揭犯行,僅為其犯罪之動機,難解其為了收取不合理之巨額報酬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法犯意之事實,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一般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其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向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覽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張博惟詐欺正犯自112年10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1分、53分10萬元、10萬6000元2李沛璇(未提告)詐欺正犯自112年5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41分47萬元3黃睿郁詐欺正犯自112年9月起佯稱透過「長欣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分100萬元4黃勇誠詐欺正犯自112年9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2分38萬8000元5李奇峰詐欺正犯自112年8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6分25萬元6王順盛(未提告)詐欺正犯自112年8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27分75萬8739元7陳家榆詐欺正犯自112年11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7分19萬元8張楊秀妹詐欺正犯自112年9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57分109萬3000元9黃媛昕詐欺正犯自112年10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10萬元10蕭惠娟詐欺正犯自112年9月起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3分、34分、38分、38分、39分、39分5萬元x6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