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1號抗告人 陳俊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3月14日)前所為,而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頁)。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固曾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9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罪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分別為(2月、1年、6月、4月、8月),共計2年8月,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雖為法院自由裁量權限內,然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而抗告人認參照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例,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猶之過重。復抗告人認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6案件與其另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為同一案之案件,卻分判、分刑、分已執畢而未能統一數罪併罰,實有不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抗告人認其於104年曾向新北地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卻拖至106年新北地院才裁定定刑(抗告狀之附件2),是否嚴重作業疏失,且本件由士林地院為裁定定刑,乃各別兩院兩裁定,實不利於抗告人,而依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分兩院兩裁定、又分別已執畢,不能統一更定刑期,實屬過苛,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寬減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嘉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3年),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
8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定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2年8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執此為由請求給予其從輕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至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判間縱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與檢察官聲請之其餘裁判間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者,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併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法院僅須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數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時所附各確定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4日)前所犯,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至受刑人所另犯毒品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
0號判決),因原審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考量之,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而上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既不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時附表所列案件內,自與本件無涉,且該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併為定執行刑聲請,自無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的其他裁判,與聲請裁定的數罪裁判一併審酌的必要,原審法院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之附表形式審查,倘合於法律規定,即當裁定之。是抗告人逕執附表所無之案件,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案件,應與其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因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然抗告狀附件2所附之抗告人相關案件,均係抗告人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3年3月14日)後所犯,核與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與本件之罪定執行刑,是抗告人認分兩院兩裁定,不能統一更定刑期,實屬過苛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請求重新
裁定寬減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表編號8、9之備註欄內所載:「...以新臺幣1,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中「1,00」應為「1,000」之誤,惟不影響裁定本旨,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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