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紅屋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黎國慶 人之2(現應為被告 曾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紅屋國際有限公司及黎國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紅屋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邀同被告黎國慶及曾世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即自105年
4月27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6%加1.58%即2.74%按年計息,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被告紅屋國際有限公司並應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紅屋國際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款規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世騰答辯以:其為被告紅屋國際有限公司的股東,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款項、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均無意見。
四、被告紅屋國際有限公司、黎國慶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授權書及授信約定書、綜合融資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紅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及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曾世騰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款項、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均無意見;而被告紅屋國際有限公司及黎國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95,914元,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80,200元,又因對兼被告紅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黎國慶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8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