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裕鴻 (原名 林玉群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年度毒聲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鴻(原名林玉群,下同)於偵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下同)106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可佐。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被告從未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此觀前案記錄表即可證明,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符合戒癮治療之法定要件(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笫2條參照),故於基隆地檢署偵查時,檢察官轉介被告到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自費戒癮治療,嗣偵辦檢察官以被告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為由,誤認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之法定要件,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如前述,依毒品成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倘若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即符合戒癮治療法定要件,故檢察官撤銷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不合,又被告此次施用二級毒品,實因被告原本從事房仲業,在基隆市開設公司,但因公司客戶簽約金遭代書竊取,導致公司倒閉,妻子亦因此與被告離婚,被告壓力甚大因而一時糊塗,然並無毒品成癮之情,前至基隆長庚醫院戒癮治療時曾抽血檢驗,請鈞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報告即可證明,再被告與前妻、2名年幼子女同住,然前妻患有思覺失調症、躁鬱症,不僅無法協助被告照顧同住年幼子女,甚至需要被告親身照顧其就醫及日常生活,故前妻、2名年幼子女全賴被告一人獨自照顧。前妻之所以罹患思覺失調症、躁鬱症,係因生產次子後,罹患憂鬱症,後病情加劇,曾因此前後住院3次控制精神疾病,於106年5月間,被告舉家搬遷到雲林重新生活,前妻病情因此逐漸好轉,2名年幼子女皆在雲林求學,而被告擔任房屋仲介業務,是若被告必須進入勒戒所勒戒,因2名年幼子女無人可代為照顧,必須再轉學回到基隆市,前妻病情恐因受刺激而失控云云。據上,特提出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惠賜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者,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
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是檢察官於決定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前,應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裕鴻坦承於106年4月20日晚間10時20分在住處(基隆市○○區○○街○○號15樓之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10
6年6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10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第
1頁)。且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以上均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可稽,且有扣案吸食器及殘渣袋各
1個可佐(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106年4月20日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6年度毒聲字第154號卷第9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尚未完成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於此緩起訴處分前相關程序中,以被告有另案偵辦中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為由(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106年8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106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所涉另案中,侵占案業由偵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106年度偵緝字第15
1號:106年5月1日分案,106年11月24日偵查終結;
106年度偵字第4138號:106年8月18日分案,106年12月12日偵查終結),偽造有價證券案及詐欺案則已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7號:106年4月6日分案,106年12月7日偵查終結;106年度偵字第4711號:106年9月18日分案,106年12月5日偵查終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106年度毒聲字第
154號卷第9頁),則被告就前述侵占案,是否確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第1、3款事由;而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及詐欺案,雖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事由,但依所涉罪名或案由是否即得認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等情,尚非無疑,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得悉本件檢察官適用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職權裁量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已難謂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原裁定亦未審酌本件檢察官已否就本件個案情狀為合義務
性裁量,即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另前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見106年度毒聲字第15
4號裁定理由欄三,106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書第2頁)而准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自有未洽。又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審酌本件個案情狀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職權裁量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裁判,並考量被告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