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進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所為106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進村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彭武興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彭武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武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進村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告訴人彭武興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1輛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上開腳踏車為環保局認定之廢棄車輛,其前輪沒有煞車線,後輪煞車線斷裂,已失去煞車作用,無法正常使用;2、我經常在民生東路巷內,撿拾該處舊衣回收箱溢出之舊衣,自費清洗烘乾,再以機車載送至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發給遊民,是該中心舊衣之主要供應者。又因夜宿艋舺公園近5年,知道長期營養不良致免疫力降低、發生心肌梗塞等原因而死亡之遊民有30餘人,故常去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買泡麵分贈遊民。案發當天因機車臨時故障,而萬華、福和橋、民生東路間並無公車通行,為運送泡麵,需交通工具,見○○○路0段000號門前有1輛長時間停放之廢棄腳踏車,爰騎走離去,擬等機車修好,再將該腳踏車騎回原處,主張當時係為救援遊民,避免緊急危難,可阻卻違法;3、我具大學研究所學歷,自68年起在當時監察院長輔導下進行外交歷練多年,有外交公務,若成罪犯,外交公務即破局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告訴人彭武興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腳踏車1輛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34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武興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合(偵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遭查獲時之正反面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查上開腳踏車,係綠色淑女自行車,其價值約2千元,平日由告訴人自己使用,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30分許仍有見到,停放位置係在「名人大廈」社區前,無附加鎖具,嗣遭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從原停放地點騎走後不久,告訴人擬前往騎用時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甚明(偵卷第6頁),顯非長期擱置不用之車輛,更非無主物或廢棄物。參諸被告亦自承伊當時係經過上址「名人大廈」前,見上開腳踏車未上鎖,因伊機車臨時故障,始騎走該腳踏車,嗣棄置在艋舺公園等語(偵卷第4頁、34頁反面);佐以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騎走上開腳踏車,可順利行駛於車道,可見該腳踏車確係停放在社區住宅之前,且車況尚屬正常。而一般人使用腳踏車為代步工具,於返家之後,將該腳踏車停放在住宅附近,未予上鎖者,所在多有。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當時見上開腳踏車停放在市區大樓前,且車況正常,衡情顯已認識該腳踏車係屬他人之物,竟因機車故障,欠缺代步工具,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上開腳踏車騎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車之持有監督關係,且嗣後任意棄置,未有任何返還之舉,致該車目前下落不明,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非長期擱置不用之車輛,當時停放在社區住宅之前,且車況尚屬正常,被告騎走後,可順利行駛於車道等節,俱如前述,洵與上揭主管機關就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有所不符。被告辯稱上開腳踏車為環保局認定之廢棄車輛,且已失去煞車功能而無法正常使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合,難認可採;(2)依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騎走上開腳踏車,僅身上側背一只背包,並無載運任何貨品。所辯當時係為運送物資援助遊民云云,已嫌無據。遑論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既未見任何人正罹於緊急危難之狀態,自難憑以阻卻違法;(3)至於被告辯稱其具大學研究所學歷、多年前有外交歷練云云,姑不論真假,均與本件竊盜罪之成立與否無涉,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未能坦認過錯,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態度誠屬不佳,然衡諸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一再否認犯行,所辯均無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二)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