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6號、98年度偵字第5195號、98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宗義 ,沿嘉義縣○路鄉○○○號○路,由嘉義往阿里山方向行駛,適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在該公路37公里500公尺溝外附近,施作「聖帕風災台18線37K+5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並分別於該公路37公里350公尺、37公里500公尺處,各設○○區○○○○○里○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甲○○行經該公路38公里178公尺處彎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25公里,並減速慢行,仍貿然以至少每小時27.99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林庭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楊琬喻 沿上開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超速行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轉彎時失控,侵入甲○○行車方向之車道,致其與楊琬喻人車倒地,於林庭羽上半身已離開地面及楊琬喻恢復蹲坐之際,甲○○始見狀緊急將自用小客車開往右邊避免碰撞,仍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推擠撞擊林庭羽,使林庭羽掉落路旁水溝內,左前車角則碰撞林庭羽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尾部及楊琬喻,致林庭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顱底、下頷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雙側血氣胸、肝臟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楊琬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林庭羽、楊琬喻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林庭羽於同日16時2分許死亡,楊琬喻於同日13時5分許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羽之母丙○○、楊琬喻之父乙○○、楊琬喻之母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97年4月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宗義,沿嘉義縣台18號公路,由嘉義往阿里山方向行駛,適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在該公路37公里500公尺溝外附近,施作「聖帕風災台18線37K+5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並分別於該公路37公里350公尺、37公里500公尺處,各設○○區○○○○○里○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被告行經該公路38公里178公尺處彎道時,適被害人林庭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楊琬喻,沿上開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在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被害人林庭羽與楊琬喻人車倒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推擠撞擊被害人林庭羽,使被害人林庭羽掉落路旁水溝內,左前車角則碰撞被害人林庭羽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尾部及被害人楊琬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2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陳傳育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宗義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林家宏 、證人即員警 王啟彰 、證人即事故後路過在場之 林炳輝 、證人即拖吊車司機 李敏導 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相字第21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13、29-31頁;98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1-123頁),復有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第四組警員王啟彰報告3份、台18線觸口段速線圖1份、速線標誌及施工位置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勘察照片3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7年6月20日五工養字第0970009370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7年7月24日五工養字第0970011163號函附施工相關照片17張、施工位置平面圖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車禍相關照片光碟1片、照片14張、告訴人丙○○提出之車禍現場光碟1片、照片23張、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27、61-68、
70、73-89、93、99-105、106-117、148之1頁、偵卷第46-
62、70-72、125、13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二、被害人林庭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顱底、下頷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雙側血氣胸、肝臟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楊琬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被害人林庭羽於同日16時2分許死亡,被害人楊琬喻於同日13時5分許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份、相驗照片21張、被害人楊琬喻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護理紀錄及急救照片3張、被害人林庭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查報告單1份等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7-18、28、36-44、48-58、149-51頁;97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第27、39-48頁、偵卷第65-69頁),足見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引致死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6、21-2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以至少每小時27.99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
25、19-24頁),及被害人等受傷部位、2車碰撞情形、事故發生後相關位置、事故現場煞車痕、刮地痕方向、長度等證據,足見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25公里,並減速慢行,仍貿然以至少每小時27.99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被害人林庭羽上半身已離開地面及被害人楊琬喻恢復蹲坐之際,被告始見狀緊急將自用小客車開往右邊避免碰撞,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再者,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林庭羽騎乘上揭機車,因超速行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轉彎時失控,侵入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致其與被害人楊琬喻人車倒地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27頁),足認被害人林庭羽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兩車撞擊點在中央分向線紅色重機車車燈散落物區塊之東,撞擊時是在自用小客車緊急向右閃避時撞擊重機車尾端,撞擊後重機車繼續擦撞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框,並刮破左前輪後,往後反彈約5公尺。利用5公尺的數據,同樣參考並引用嘉義區鑑定會相驗卷127頁的公式,反推計算得到重機車係遭到至少27.99公里的側向速度的撞擊,才會反彈至該停止位置。
所謂撞擊時的側向速度指的不是自用小客車的車速,而是自用小客車在緊急向右迴避時車輛動能方向往右前,左前車頭與左輪框撞擊重機車時,動量分配在重機車的V字方向上,至少便有27.99公里。因為整體動量絕對比個別分量高,因此從此一重機車遭撞擊反彈距離之推算,得到27.99公里的側向速度,便可以確定自用小客車撞擊前的車速,較事故地點速限管制之25公里為高。第一階段,被害人林庭羽騎乘重機車失控滑倒侵入對向車道為事故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及警覺前方行駛車道上已經發生事故的路況,而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侵入對向車道的重機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8年2月2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04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4-35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害人林庭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家中父母已高齡69歲,就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林庭羽為次要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死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