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洪○○法定代理人甲○○
1號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均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0日,因故先在屏東縣○○鄉○○路5之1號前與訴外人 李家吉 發生爭執,嗣後李家吉心有未甘,便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即原告洪○○(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追逐被告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家門前,此時被告竟持其家中所有之鋤頭1支(下稱系爭鋤頭)攻擊李家吉,李家吉見狀即欲掉頭離去,但被告仍持系爭鋤頭猛力掘下,攻擊乘坐李家吉機車之原告洪○○,致原告洪○○受有右顳頂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腦內血腫、右顳頂顱骨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幸經即時送醫始挽回一命,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洪○○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原告丙○○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8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洪○○1,600,000元及原告丙○○18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稱:李家吉夥同其他人騎乘機車追趕被告,嗣追至被告住處前,被告為阻止李家吉等人繼續攻擊,乃順手從屋旁拿取系爭鋤頭,擬用以遏止李家吉等人之攻擊,復因一時驚懼將系爭鋤頭往前丟出,李家吉見狀即以手部揮擋,始造成系爭鋤頭打中原告洪○○之頭部,是被告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故被告並無須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94年3月10日將系爭鋤頭丟向李家吉,李家吉則以左手肘揮擋,復因反彈之故,系爭鋤頭重擊原告洪○○之頭部,致原告洪○○受有系爭傷害,但於就醫後已挽回性命之事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5年8月24日輔醫歷字第0950824019號函所附相關病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8頁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40004500號卷宗、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4號及94年度發查字第
493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持系爭鋤頭猛力掘下,攻擊原告洪○○之頭部云云,惟證人即當日目擊者 蔡國強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0號殺人未遂案件審理時曾結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乙○○騎機車載一個小孩,騎很快,...後面有4台機車在追被告,他嚇到,有
6男2女在追被告。...他載的小孩很害怕,他下機車,把小孩放下來,有熄火,騎機車的人有下來,他們其中有2人拿竹子要追打被告,他拿門外的鋤頭丟過去,打到1個小女孩。」、「(乙○○怎樣丟?)用甩的,整支鋤頭都脫手。
」等語綦詳,核與另一目擊證人 林阿菊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600號殺人未遂案件審理中結證所稱:「我有看到乙○○載他姪子回來,他很緊張,有4部機車,8個人6男2女追他,還拿竹子,他們要打被告乙○○,他們還騎很快,騎到摔倒,乙○○有拿鋤頭丟向那群人。」等語,大致相符(以上均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0號殺人未遂事件卷宗,下稱刑事卷宗94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且綜合原告洪○○所受傷勢、現場機車騎士之躲避空間有限及上開所有證詞以觀,原告洪○○當時所受之傷勢應符合為被告以3至4公尺左右之距離揮丟系爭鋤頭所致,較不似以近距離砍殺方式所生之傷勢,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5)醫鑑字第050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刑事卷宗第101頁至
10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未符,難謂有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其金額及項目為何?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原告洪○○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但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防衛人之防衛行為,必須是可以採取的各種有效防衛手段中最溫和的一種手段,即損害中最輕微的手段,但不包括無法有效防衛的行為、防衛者或被侵害者付出其他代價的防衛行為及採取迂迴迴避的手段。本件原告洪○○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是以丟擲方式將系爭鋤頭丟向原告洪○○,並非持鋤頭直接攻擊。其次,證人蔡國強曾分別證稱:「我看見李家吉騎機車後面載他女友,李家吉和一群少年要衝來打乙○○,乙○○從屋旁順手拿一枝(支)鋤頭丟向李家吉,李家吉用手擋,那枝(支)鋤頭就打中李家吉左手及其女友頭部」等語(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094000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頁至15頁)、「當時有人騎機車衝過來,被告才丟鋤頭」等語綦詳(見刑事卷宗第
84頁反面),並參酌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至25頁),可知李家吉之左肘部確受有挫擦傷,進而可認定當時是因有人騎乘機車直接衝向被告,方導致被告丟擲系爭鋤頭防衛乙節,應屬真實。再者,證人蔡國強及林阿菊亦均證稱:被告騎機車返回住處時,有4部騎機車在後追趕,共6男2女,其中有人拿竹子欲打被告等語(見刑事卷宗第84頁反面、第91頁反面),是可證當時確有其他人騎乘機車與李家吉一同追趕被告。此外,李家吉亦承認有先行毆打被告後,再騎機車追趕之事實(見警卷第10頁及刑事卷宗卷第86頁反面)。綜上,可知李家吉毆打被告在先,嗣見被告騎機車離去時,又夥同其他人騎乘機車0同追趕,並有人持竹桿欲毆打被告,待追至被告住處時,又以機車欲直接衝撞被告等情,應屬非虛,是就上開情節以觀,均足使被告認定李家吉及其他騎乘機車同來之人,係正在對其進行不法之侵害,且被告為防衛自身之權利,乃於距李家吉數公尺處,將系爭鋤頭丟向騎乘機車向其衝來之李家吉,以免自己受害之行為,應是當時可以採取的各種有效防衛手段中最溫和的一種手段,故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且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有據。從而,雖被告確於94年3月10日將系爭鋤頭丟向李家吉,因李家吉以左手肘揮擋之故,使系爭鋤頭重擊原告洪○○之頭部,致原告洪○○受有系爭傷害,然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即無違法性,則被告並無須對原告洪○○因此所受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丙○○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受害者以外之人若欲向加害者請求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其前提須為受害者已經死亡。本件原告丙○○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80,000元云云,惟原告洪○○受有系爭傷害後,並未死亡,已如前述,是縱使原告丙○○確有為原告洪○○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但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可知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顯於法未合,是被告亦無須對原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洪○○1,600,000元及原告丙○○18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