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馬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吳健和 ,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至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雙頭掛第1123地號土地上、甲○○所經營之「坤山行」混凝土攪拌場,以吊掛方式,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日產牌之直立式發電機組一台;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林勝智 ,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至澎湖縣馬公市○○里○○段第640地號土地,以吊掛方式,竊取丙○○所有、價值約20餘萬元之發電機組一台。丁○○得手後,分囑不知情之吳健和、林勝智將前揭發電機組,於同日下午2時許,載運至不知情之 黃文達 所經營之「合輝廢五金行」,以每台發電機組各2萬元之代價售出(但尚餘1萬5千元未領取),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
嗣經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丙○○、 吳見來 、林勝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吳見來、林勝智、吳健和、黃文達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具結後而為陳述。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吳見來、林勝智、吳健和、黃文達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丙○○、吳健和、吳見來、林勝智、黃文達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95年3月11日之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業已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開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馬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但未思以己力工作獲取金錢,竟陸續竊取他人之發電機,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其犯後為逃避檢警查緝,又逃匿他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及其事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斟酌被告業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等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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