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甲○○
之1戊○○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徐盛洧 原名 徐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原告甲○○、戊○○、乙○○、丁○○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甲○○、戊○○、乙○○、丁○○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起訴主張:被告徐盛洧於民國94年8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508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屏東縣○○鄉○巷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6巷高分60電桿前時,適有同向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被害人 施陳 聘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自後撞擊 施陳聘 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施陳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原告5人分別為施陳聘之子女,雖兩造迭經屏東縣竹田鄉、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均未願允諾合理之賠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70元、殯葬費用424,200元、懲罰性賠償1,000,000元、其他權利之損失801,968元及賠償每位原告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乙○○、丁○○各1,000,000元及原告丙○○2,229,95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施陳聘亦未靠右行駛,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4年8月2日駕駛系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自後撞擊訴外人施陳聘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導致施陳聘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金額若干?茲悉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施陳聘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5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逐項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3,770元及殯葬費用424,200等語,有原告丙○○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及感謝狀、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2頁至第19頁及本院卷宗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丙○○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因原告5人之母親即被害人施陳聘於77歲時(00年00月00日出生),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在精神上確有感受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丙○○現年57歲,從事國外船務代理,教育程度為高中,94年度所得為181,671元,名下有總額3,058,313元之財產;原告甲○○現年55歲,教育程度為初中,目前在大陸經商,94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總額7,958,858元之財產;原告戊○○現年4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94年度所得為250,200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乙○○現年53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目前從事幼教工作,94年度所得為21,25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965,091元;原告丁○○5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目前打零工,94年度所得為6,064元,名下有總額927,936元之財產,而被告現年35歲,係大學畢業,目前在永達技術學院擔任職員,94年度所得為509,830元,名下有總額113,150元之財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宗第6頁至第10頁,及本院卷宗第15頁、第21頁至第40頁),及施陳聘係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但被告迄未能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暨原告等人因痛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均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允當。
3.雖原告丙○○次主張: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受有高等教育,應有較高之注意程度,但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施陳聘致死,應有懲罰之必要,故請求1,0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本院於衡量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時,均已就原告丙○○上開提出之被告情狀加以審酌,自無庸重複審酌,且民法上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失為主要目的,並非係用以懲罰加害人之工具,況除民法外之現行民事法制,亦均未規定被告就其本件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亦須另負擔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實與法未合,當屬無據。
4.此外,原告丙○○再主張:其母施陳聘身體硬朗,本能領取原告之父 施天鐘 死後所遺每月10,704元之退休俸及每月4,000元之老農津貼,現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致無法領取17個月之施天鐘退休俸及10年半之老農津貼,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權利損失,共801,968元云云。惟按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即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換言之,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本件施陳聘既已於94年8月2日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並無從領取上開退休俸或老農津貼,亦不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此部份之損失,且若施陳聘尚生存,亦僅有其本人能領取所謂之退休俸及老農津貼,與原告丙○○無涉,是原告丙○○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豈能對被告主張賠償,故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難謂有據。
(三)綜上,原告丙○○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藥費用3,
770元,殯葬費用424,2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0元,總計1,127,970元(3,770+424,200+700,000=1,127,970),而原告甲○○、戊○○、乙○○、丁○○本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各700,000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前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責任之限度;另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害人施陳聘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方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509號相驗卷宗第15頁),應堪信實,是 施陳聘顯 亦有過失,此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4日高屏澎鑑字第9407
3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509號相驗卷宗第72頁至第73頁及本院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故依據上揭說明,原告仍應負擔受害人施陳聘之過失,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40為當。準此,依首揭過失相抵原則,即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76,782元(1,127,970×0.6=676,782);原告甲○○、戊○○、乙○○、丁○○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為420,000元(700,000×0.6=420,000)。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如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76,782元;原告甲○○、戊○○、乙○○、丁○○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為420,000元,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產險公司)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可獲得之保險金1,500,000元,每人分得300,000元,業據原告丙○○陳明在卷,並有龍平安產險公司95年11月23日(95)龍平安高賠字第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宗第78頁),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782元(676,782-300,000=376,782);原告甲○○、戊○○、乙○○、丁○○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為120,000元(420,000-300,000=120,000)。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376,782元及原告甲○○、戊○○、乙○○、丁○○各120,000元,暨均自95年7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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