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中選任辯護人陳心儀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中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與告訴人 呂文堯 因政治立場不同而偶生齟齬,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方 」之成年男子,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瘀青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