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傑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內時,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計程車之告訴人周民鋒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兩車併排停等紅燈之機會,在公眾得見聞之道路上,開啟車窗以「幹」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