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

債權人 洪嘉良

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

債務人 張水金

蔡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案由欄中關於「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及主文欄中關於「債務人張水金應負擔執行費用額」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本院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及「債務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