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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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62號

原告 謝美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駱榮貴 遺產管理人、 韓崧泰 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於程式。又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建號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韓崧泰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㈢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無法塗銷,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延遲金與違約金。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應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中第1、2項為先位聲明,第3項為備位聲明。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2項聲明,係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手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雖非完全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又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不動產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建物總面積為8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復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房地之平均交易總價約為380萬元,則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所主張對被告駱榮貴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振芳

                  法官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月  4 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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