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請人唐○城
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相對人唐○煌
關係人曾○菊
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張百勛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唐○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唐○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煌之監護人。
三、指定唐○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城為相對人唐○煌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唐○城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唐○城為監護人,另指定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及腦中風術後、水腦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唐○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